当前位置:网站首页>>高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有关教育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教育的条款
    第一章 总 纲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 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 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 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 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 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 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 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三章国 家 机 构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 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 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 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和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得,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厂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描述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解剖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等、中级、高中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经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其余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爱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首 页 | 职教所简介 | 研究人员 | 科研项目| 职教动态 | 高职法规 | 院校名单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技术与职业教育研究所」版权所有
地址:中国深圳市西丽湖,电话:0755-26731129, 邮编:518055